證券交易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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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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